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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105号

杨雷与蔡杰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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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10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小军,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昌绪、牛小军,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在网上聊天认识,2015年3月27日在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8日生一女孩蔡某甲,双方婚后无财产。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无经济来源。被告通过原告娘家父母在其两个朋友处借款24000元在外面租车,并和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顾。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半月之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全部床上用品)应予返还;被告返还通过原告母亲向其朋友吕某某的借款10000元,通过原告父亲向其朋友张某某的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嫁妆可以返还,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并不属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年后结婚,双方并非草率结婚,被告也并没有通过原告父母向他们的朋友借款24000元。结婚后原告带孩子仅2个月,其余时间都是被告和母亲在照顾。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认为,双方不够成熟,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但夫妻感情尚好,故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7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述当时发生在2016年3月份双方分居前,为了照顾孩子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最后厮打,在此过程中自己也受了伤。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庭前就案件相关情况向被告蔡某某进行了调查了解,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父母的朋友借款24000元,已经偿还了19000元,但这笔钱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的单方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辩称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厮打所致,双方都曾受伤。被告是否单方实施家庭暴力并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庭前向本院所做陈述,除原告明确提出异议及与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不一致之处,笔录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份相识,2015年3月27日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6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于当月返回娘家,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尚且年幼,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反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家庭为重,增强对婚姻的责任感,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避免草率离婚,以免给自己及子女造成不幸。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呆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忠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