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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180号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80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7082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腾出并交还所承租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支付租赁费294720元及违约金294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负担案件受理费6170元、执行费47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腾出并交还了房屋,对租赁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给付。经查,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18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刘雨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