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19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