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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953号

原告胡德民与被告王伟、王剑、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德民,刘亚军,王伟,王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953号原告胡德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亚军,住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住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剑,住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胡德民与被告王伟、王剑、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兵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俊杰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徐有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民、被告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伟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借款2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王剑、刘小国为其担保,并于2014年9月11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话借款本金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另外,我起诉的是刘亚军,他也叫刘小国。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张,欲证明王伟借款的事实及王剑、刘小国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刘亚军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看出与本案被告刘亚军没有关系,借款人为王伟,担保人为王剑与刘小国,而起诉的却为刘亚军,并不是在借款借据中体现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对于被告王伟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我也不清楚。被告王伟、王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承认或反驳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由王剑与刘小国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借据明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肆倍计算,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连本带利一次给清。借款人王伟,2014年9月11日,担保人王剑、刘小国签字按印。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德民与被告王伟,王剑,刘小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伟理应给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并不高于其所约定的利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应当认定被告王剑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再者,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的是担保人被告刘亚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担保人为刘小国,庭审中被告刘亚军对担保事实不予承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亚军与刘小国为同一人。因此,被告刘亚军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伟给付原告胡德民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被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亚军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王伟、王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魏 兵

代理

审判员  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有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