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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33号

梁发琴、王圣华等与吴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发琴,王圣华,钟以舟,XX,吴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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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33号 异议人:梁发琴,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中路51号。 身份证号340123196817006212

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竹,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圣华,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韦小郢组。 身份证号340123195211250052.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以舟,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韦小郢组。 身份证号34012319701118001X.

申请执行人:XX,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 身份证号340123197910280065. 钟以舟、XX的

委托代理人:王圣华,男,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韦小郢组。

被执行人:吴奇,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圣华与被执行人吴奇(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12号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发琴对本院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吴奇标的款参与分配方案》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发琴异议称,2009年12月,其与被执行人吴奇民间借贷案,已经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圣华与被执行人吴奇(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12号合伙纠纷一案2015年7月才由合肥市中院判定,吴奇工程款此前已由异议人案件保全,故吴奇工程款与申请执行人王圣华等人无关,王圣华等人无权参与分配;肥东县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吴奇标的款参与分配方案》中,只计算本金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王圣华辩称:异议��梁发琴对涉案标的款并无普通债权请求权,异议人对吴奇享有的债权系吴奇与申请执行人合伙之前形成的个人债务,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请求权;法院冻结、扣划款形式和名义上是申请执行人和吴奇共有,但申请执行人对吴奇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合伙事宜产生,本质上具有优先债权性质,实质是申请执行人个人所有,异议人梁发琴不应参与。 申请执行人钟以舟、XX、被执行人吴奇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圣华与被执行人吴奇因合伙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做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奇给付王圣华1142956.95元;2009年12月15日,本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奇偿还异议人梁发琴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8563元;本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奇偿还钟以舟借款10万元及息、偿还借款XX7万元及息。上述案件在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本院执行王圣华、吴奇申请执行其他被执行人案件已控制部分款项,故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吴奇标的款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人梁发琴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王圣华在接到异议通知后提出新的分配方案,异议人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人及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执行机构对实体权利异议主张依法不应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梁发琴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李 冬

代理

审判员  计振动 二〇一六年五��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