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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04号

彭育飞与吴开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育飞,吴开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04号原告彭育飞,工人。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军,职业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育飞与被告吴开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飞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育飞诉称,2015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开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吴开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5074.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含被告吴开军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吴开军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后吴开军未向我司报案,要求审核吴开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供伤情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庭后核实;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庭后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6时20分,被告吴开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海河镇伯森路行驶至1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彭育飞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育飞至射阳县三河卫生室治疗及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6181.44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第32092400S315071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彭育飞无责任,被告吴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开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9日对原告彭育飞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彭育飞因交通事故致“L5/S1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L4/5椎间盘稍膨隆;L5椎体前滑脱”等经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损伤参与度宜为50%左右;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彭育飞住院期间及门诊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彭育飞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彭育飞在射阳青源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厨房餐饮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原告彭育飞丈夫戴启领在盐城市翰达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育飞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吴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彭育飞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0天=180元、营养费9元60天=540元、误工费2700元4个月=10800元、护理费101.84元60天=6110.4元(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10%50%=37173元(原告实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彭育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01.44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901.44元;原告彭育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7383.40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7383.40元。综上,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育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428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育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64284.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09,户名:彭育飞);

二、被告吴开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彭育飞负担6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玲玲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代理

审判员  孙志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