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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恢22号

黎芬妹与黎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芬妹,黎美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黎芬妹。被执行人黎美芬。申请执行人黎芬妹与被执行人黎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4564.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1执恢22号。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黎美芬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执恢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金善宏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