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黎芬妹。被执行人黎美芬。申请执行人黎芬妹与被执行人黎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4564.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1执恢22号。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黎美芬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执恢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金善宏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