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64号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玉梅,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白云文,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白亮亮,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文、白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菱、强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文、白亮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月利率为10.53‰,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金,未归还借款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被告白亮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36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白云文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承担因借款到期未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白亮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云文于2014年6月26日在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万元,月利率是10.53‰,罚息是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白亮亮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3、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钱汇入白云文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白云文、白亮亮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白云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白亮亮为连带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白云文向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6万元用于购房,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0.5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白亮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白亮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白云文提供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后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云文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亮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案中保证担保有效成立且借款已届清偿期,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白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亮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云文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云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2015年6月2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算);由被告白亮亮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白云文负担,被告白亮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小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改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