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616号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3724530N。被告姜晓丽。被告张忠各。
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晓丽、张忠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化肥一批,价值52712.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71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姜晓丽、张忠各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姜晓丽、张忠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姜晓丽、张忠各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姜晓丽、张忠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8元,退还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丰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