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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字2563号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艳华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字2563号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苏秀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瑶珍,公司职员。被告陈艳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