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54号申请执行人黄乐群。被执行人覃元文。申请执行人黄乐群与被执行人覃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所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覃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覃元文自动兑现清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会莲
审 判 员 黄培晟
代理
审判员 黄燕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