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1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360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田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阮津江,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王玲聪,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杨佳,女,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津江、王玲聪、杨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晟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阮津江需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玲聪、杨佳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9日,被告阮津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阮津江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69195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被告阮津江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阮津江的违约行为,于2015年7月24日宣布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阮津江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阮津江清偿了247432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经向三被告追偿,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津江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47432元;2、被告阮津江向原告支付利息12571.5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计算,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260003.5元;3、被告王玲聪、杨佳对被告阮津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阮津江(乙方)、被告王玲聪(丙方)、被告杨佳(丁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丙、丁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代偿了50584.2元,于2015年10月16日代偿196847.8元,共计代偿247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阮津江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阮津江追偿的权利。被告阮津江应向原告偿付垫款247432元,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玲聪、被告杨佳应对被告阮津江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7432元,并承担从垫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12571.5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垫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玲聪、被告杨佳对上述被告阮津江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200元,由被告阮津江负担,被告王玲聪、杨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