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35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某某,又名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华于同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瑜鹏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7日生育儿子眭某甲,200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近几年来更是无法交流,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眭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眭某某答辩,原告诉称的不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眭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不是本人的名字和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出生年月日均与本案当事人公民身份信息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和原告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仅向法庭提交一份结婚证,该证件上显示有“姓名唐某某、出生日期1973年10月15日”和“姓名眭友贵、出生日期1962年4月11日”等信息,该信息与本案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对其所提主张仅提供一份结婚证,而该证据上的信息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均不一致,且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瑜鹏附:本案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