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帮雄,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富,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审被告曹中玉,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鲁帮雄因与被上诉人赵明富及原审被告曹中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帮雄上诉称: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名山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友波
审 判 员 陈振华
代理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