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236号原告杜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
二、原告既然起诉离婚,却故意隐瞒了双方位于平度市翰林院小区9号楼1单元201户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双方于2013年共同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元旦在朋友婚礼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度市翰林院小区9号楼1单元201户房产一套,原告称该房屋虽然写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原告父亲杜国新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父亲杜国新34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欠石伟1万元,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及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则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故在离婚诉讼中,尽最大努力挽救即将破碎的家庭,促成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法院社会义务也是职责所在。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相识,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庭审中双方均称婚后感情不错,只是因去年急于要孩子致使心理压力较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放松心态,彼此理解、体贴和关心,双方的婚姻是可以维持的。故合议庭决定给被告,同时也给原告一个机会,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原、被告珍惜这次机会,针对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解决矛盾,共同携手创造一种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官晓云
审 判 员 卢爱林
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