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951号原告杨雨,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改明,其代理权限为提出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宣全德,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杨雨与宣全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改明,宣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雨及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27日,杨雨将卖辣椒的款10000元交给宣全德,作为个人存款,定期一年,约定利息为1000元。该款到期后,杨雨去古城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是宣全德个人行为,该条没有单位公章,不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后经多次催要,宣全德以该款没有回来为由拒不偿还,该存款凭证是宣全德亲笔所写,有被告签名及印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宣全德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宣全德辩称:杨雨在我处存款10000元属实,存款凭证是我书写,该笔款是2012年杨雨背着老伴存到我这的,杨雨得了几年的利息了。2014年12月27日又给杨雨的条,该款我存富友公司了。该款是杨雨自愿存的,我也没逼她,现杨雨给我要钱我也没办法,富友公司如果给我钱,我一分不少的给她。杨雨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证明在宣全德处存款10000元的事实,并述条上约定每年利息1000元,只得到利息500元。宣全德对该条无异议,并述之前都是按1000元付的利息。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宣全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询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7日,宣全德向杨雨出具存款凭单一份上载明:“杨雨存款10000元,存期12个月,年利息1000元,宣全德个人印章及个人签名”。该款到期后,杨雨要求宣全德偿还未果。宣全德辩称是杨雨自愿让存到富有公司的,但宣全德没有证据证明杨雨与富有公司签订有合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个人或单位将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个人以此凭证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等活动产生的纠纷,纠纷一方为储户,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另一方为储蓄机构,即依法从事相关业务的银行及其他机构。该案立案时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经庭审根据该案证据,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是原告杨雨与被告宣全德的个人行为。被告宣全德供认收了杨雨10000元本金,并约定期限一年,年利息1000元。到期后宣全德应向杨雨支付1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原告杨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宣全德辩称是杨雨自愿让其存到富友公司的,但未能提供杨雨与富友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宣全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全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雨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10000元年息1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宣全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欣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