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941号
原告:张同祥,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
诉讼代表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同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祥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张相飞驾驶保险车辆与刘忠军驾驶的鲁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00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93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司机张相飞驾驶保险车辆沿莒县浮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安大桥西端,与对行的刘忠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相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880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其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及结论有失公正,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被告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同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认定为88015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及结论有失公正,故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原告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约定也应当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祥保险赔偿金9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