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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839号

孙志敏与刘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志敏,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839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敏,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刘华,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孙志敏与被执行人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志敏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青霞

审 判 员  吕中英

代理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