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63号申请执行人韦景旺,居民。被执行人蓝峥,居民。申请执行人韦景旺与被执行人蓝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大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蓝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韦景旺借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蓝峥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景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蓝峥已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会莲
审 判 员 黄培晟
代理
审判员 唐秀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