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2民初62号
原告:烟台东方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仙波,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广镍络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津,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烟台东方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广镍络材料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中含有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许可内容,该合同实质为技术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新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婧-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