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708号原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佩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菁,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莉莉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闯、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汽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所有的辽J139**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的保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0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毛桂荣乘坐辽J139**号公交车受伤。被告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确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扣除公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79584万元,毛桂荣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7.337722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8万元。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对合理项目同意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汽公司系辽J139**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0.0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毛桂荣乘坐辽J139**号公交车途经海州区大煤气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受伤。毛桂荣受伤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公汽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79584万元。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细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公汽公司赔偿毛桂荣损失共计人民币7.337722万元。公汽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单、(2015)细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汽公司与被告安华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安华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支付案外人毛桂荣损失合计人民币10.017306万元(2.679584万元+7.337722万元),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0.02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9.9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