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362号
原告:吴其兴,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孝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梅,农民。
原告吴其兴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陈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4.89元、误工费11339元、护理费25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5717.1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孝忠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兴、被告陈孝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1月6日18时02分许,被告陈孝忠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海县××镇永福机件厂门口处倒车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吴其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其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孝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其兴受伤当日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964.89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孝忠已支付原告吴其兴医疗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964.8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
三、护理费:2503.25元(147.25元/天×17天)。
四、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3178.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47.25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予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无相关依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又未提供实际在工作的相关证明及交通费已酌定200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吴其兴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78.1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其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1元、护理费2503.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03.25元;被告陈孝忠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吴其兴住院伙食补助费474.89元,已支付4800元,原告吴其兴需返还被告陈孝忠432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其兴经济损失12703.25元;
二、被告陈孝忠赔偿原告吴其兴经济损失474.89元,已支付4800元,原告吴其兴需返还被告陈孝忠4325.11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吴其兴负担1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章琴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