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970号

张拔利与刘银双、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拔利,刘银双,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970号原告张拔利,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双,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刘建国,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拔利诉被告刘银双、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拔利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张拔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梁,被告刘银双,被告刘建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拔利诉称:2015��8月2日12时30分,被告刘银双驾驶湘C5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湘潭县石潭镇南区八一路由花之林茶楼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径共青团路时,与原告张拔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拔利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银双承担全部责任,张拔利无责任。原告张拔利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2847.66元,后转院至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4398.6元、门诊费2988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2月2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拔利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被告刘银双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拔利各项损失共计7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刘银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刘建国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日12时30分,被告刘银双驾驶湘C5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潭县石潭镇南区八一路由花之林茶楼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径共青团路时,与原告张拔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拔利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银双承担全部责任,张拔利无责任。原告张拔利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2847.66元,后转院至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4398.6元、门诊费2988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2月2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拔利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张拔利支付司法鉴定费1460元。原告张拔利具有月嫂职业证书,事故发生前从事月嫂工作。(二)被告刘银双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刘银双与被告刘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银双为原告张拔利垫付医药费47246.26元。(三)对原告张拔利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20868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58天+出院后继续治疗30天)];2、护理费17538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58天);3、交通费632元,(4元/天×住院1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住院158天);5、医疗费2988元,凭票认定;6、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药费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9、司法鉴定费1460元,凭票认定。以上1-9项损失合计563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职业证书、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银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拔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银双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国,被告刘银双系被告刘建国的妻子,被告刘建国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C5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拔利所受损失56386元,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司法鉴定费1460元,其余损失5492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拔利54926元。被告刘银双赔偿原告张拔利司法鉴定费1460元。原告张拔利诉请的检查费60元系其做司法鉴定时产生,应属于司法鉴定费。原告张拔利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刘银双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张拔利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近三年来的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拔利54926元;

二、被告刘银双赔偿原告张拔利14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拔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刘银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