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129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向某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拥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冉洪丽、牟伶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为此,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早已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向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云阳县实验小学。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云阳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和云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
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 冉洪丽
人民陪审员 牟伶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