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高执字第690-1号 申请执行人胡建春,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执行人徐平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执行人张国权,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平安、张国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平安、张国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申请人胡建春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徐平安、张国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徐平安所有的位于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都市嘉园M10幢D1-12号商业用房一套在网上进行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在申请人胡建春同意的情况下,我院将该套房屋作价98万元(第三次拍卖的底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胡建春,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徐平安所欠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徐平安所有的位于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都市嘉园M10幢D1-12号商业用房一套作价9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胡建春抵偿被执行人徐平安所欠其债务。 二、解除本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787、796、81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三、申请执行人胡建春可持本裁定书在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胡丽红
审判员 丁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