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冀0981民督392号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兴,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吴金权,男,成年,住泊头市。被申请人赵井坤,男,住泊头市。申请人于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吴金权于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申请人借款755200元,期限一年,赵井坤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申请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借款本金755200元,利息1415136.06元,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0336.06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向二被申请人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吴金权、赵井坤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70336.06元。申请费8054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安春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