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7710号申请执行人刘科明,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龙田社区居委会东街***号。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1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王香允,经理。刘科明与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96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66、4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公司一直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2016年8月20日,刘科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3127.32元,执行费54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缴纳了30547元后,一直未再继续履行。上述被执行人已交纳的款项在扣除本案执行费547元后,余款30000元已退还给申请人。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我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地查封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两台。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处置设备所需时间较长,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的款项退发给申请人后,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因处置时间较长,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77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健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