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986号
原告:应小方。
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夏德。
被告:金美君。
原告应小方为与被告俞夏德、金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俞夏德、金美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夏德、金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向原告应小方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俞夏德、金美君尚欠原告应小方借款200000元,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于古历2015年12月份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被告俞夏德、金美君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小方提供被告俞夏德、金美君出具的欠条为凭,能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俞夏德、金美君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古历2015年12月底)次日(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夏德、金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小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俞夏德、金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姚青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鲍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