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终276号

宋立志与马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立志,马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志,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洁,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惠农区市场监管分局干部,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立志因与被上诉人马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宁兰,被上诉人马洁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宋立志向马洁借款167600元,并向马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27日,到期不及时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月息。后马洁向宋立志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马洁依约支付借款,宋立志应按约偿还借款,马洁要求宋立志偿还借款167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洁主张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480天的利息亦未超过逾期期间,但其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52897元(167600元×24%×480天÷365天)。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洁偿还借款本金167600元、利息52897元,共计220497元。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马洁负担14元,由宋立志负担2300元。宣判后,宋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洁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马洁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宋立志借款是事实,但是2014年7月24日,宋立志、马洁及双方的朋友温某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宋立志通过温某某的卡分两次向马洁还款150000元,已经清偿了部分债务。原审开庭时,因宋立志迟到原审法院按缺席审理,致使宋立志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马洁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宋立志在上诉状中称温某某分两次给马洁转账150000元,与宋立志和马洁之间的债权没有关系,现不能确定马洁是否收到该15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宋立志提交的证据、马洁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一、惠农区黄河商业银行西永固支行银行流水单一张(原件在原审卷宗20页),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宋立志通过温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分两次将15万元转给了马洁。证据二、证人温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温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转给马洁的150000元是宋立志偿还马洁的借款。马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通过温某某的手机银行收到了15万元的转款属实,这15万元就是宋立志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马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宋立志通过案外人温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向马洁还款15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马洁与宋立志之间于2014年6月23日发生了金额为167600元的借款关系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宋立志认为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的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转账是自己向马洁的还款的事实,马洁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6254.8元(计算明细附判决书后)。综上,宋立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洁返还借款本金20575元、支付利息6254.8元,合计2682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上诉人马洁负担2078元,上诉人宋立志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被上诉人马洁负担4136元,上诉人宋立志负担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附利息计算清单:

一、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4日共计27天息:167600元×24%÷365天×27天=2975元本息为:167600元+2975元=170575元欠款金额:170575元-150000元=20575元二、2014年7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共计1年3个月6天息:20575×24%÷365天×1年3个月6天=6254.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