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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440号

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叶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叶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440号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国电信谷山营业所内。经营者常国强。委托代理人范慧芳,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邵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煜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军。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全租赁部)诉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贸公司)、叶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常国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芳、被告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煜程、被告叶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海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林贸公司在保证人处由项目经理桂金宝签字并且加盖“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尚欠架管租金646391元,项目部负责人桂金宝签字确认。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叶海军共拖欠原告租金446391元、运输费4150元、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47109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林贸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人愿为乙方(叶海军,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永全租赁部,下同)实现债权等所有乙方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林贸公司对上述租金与违约金共计59765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海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架管租赁费用和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450541元(其中租赁费446391元、运输费4150元),被告林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叶海军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林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起诉之日产生违约金共计14710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林贸公司辩称:1、林贸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和签字人均与林贸公司无关;2、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林贸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明显超过法定允许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海军辩称:叶海军欠原告租金属实,因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没有付款给叶海军,故叶海军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永全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叶海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林贸公司的项目经理桂金宝签字确认,并且加盖项目部公章,由林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三方就合同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事项已进行约定。证据2、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对账协议,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19日对账之日止,叶海军尚欠原告租金43652.13元,林贸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对账协议,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叶海军尚欠原告租金646391元,林贸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欠条,拟证明叶海军拖欠原告拆卸架管运费总计4150元。证据4、《望城县星城镇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客户核算表》,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46391.52元。证据5、叶海军出具的同意由项目部代扣代付原告租金的资料,拟证明叶海军就林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事宜,出具付款手续。证据6、长沙市望城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报道,拟证明桂金宝担任荣盛·岳麓峰景(荣盛湖北)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桂金宝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林贸公司就桂金宝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证据7、湖北林贸岳麓峰景项目一期一批工程项目部公示牌照片,拟证明林贸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部为“湖北林贸岳麓峰景项目一期项目部”,与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盖章的名称一致。被告林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全租赁部与叶海军,林贸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2、该合同签章页保证人处盖有“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桂金宝”个人签字。首先,林贸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并没有制作过类似印章,且桂金宝不是林贸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林贸公司的项目经理,桂金宝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林贸公司,林贸公司从始至终不知道《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存在,从未与永全租赁部有过任何接触,林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更是不可能。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仅不真实,而且是无效的行为。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林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4、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林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核算单》和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林贸公司均没有参与,无法证实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2、桂金宝不是林贸公司的员工,桂金宝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林贸公司,同时,林贸公司没有加盖过、甚至从未制作过与《核算单》上相类似的印章,上述两份材料与林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林贸公司不应对《核算单》和《对账协议》的内容承担责任。3、根据《核算单》和《对账协议》的表述,林贸公司仅是被授权的“委托付款方”,并非该债权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林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林贸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林贸公司与所涉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根据该“凭条”的表述,其实质是一张《领条》,证明原告已领取4150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林贸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林贸公司与所涉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单独制作,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林贸公司从未收到过类似文书。其次,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与林贸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再次,林贸公司仅是被授权的“委托付款方”,而非债务转移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道的主题是关于一次党内生活会的简述,与本案及林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桂金宝”是林贸公司项目经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叶海军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贸公司一致。被告林贸公司、叶海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在庭审中林贸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在林贸公司的项目部拍摄,两被告也均承认长沙岳麓峰景项目是由林贸公司承建,虽然两被告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且证据1、2、7均是原件,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7的证明力;关于证据3,该证据的实质内容是一张《领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核算表只有原告签章,两被告未签章确认,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只是叶海军单方面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于长沙市望城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报道,该证据与证据1、2、7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客观反映桂金宝是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林贸公司是长沙岳麓峰景项目的施工承包人。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叶海军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处盖有“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叶海军因承包保证人位于长沙市××城区××桥街道的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的内外架搭建,租用永全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第一条约定,叶海军租用永全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时间、器材规格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预计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叶海军未归还租赁物,视同叶海军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四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叶海军应于每月末支付当月租金;如叶海军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永全租赁部有权收回租赁物;叶海军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永全租赁部有权按应收金额每天2‰的标准加收叶海军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第九条约定,保证人愿为叶海军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永全租赁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叶海军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贸公司承建的“长沙岳麓峰景项目”出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5年4月19日,经永全租赁部与叶海军、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对账,叶海军尚欠原告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439652.13元。该项目部职员桂金宝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经三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的意见,架子班共欠租赁部439652.13元,由项目部代扣代付,付款日期从5月1日开始至8月30日止,每月支付一次,分四次付清,由租赁部在每月20号提前与项目部联系具体支付日期。”2015年12月11日,经永全租赁部与叶海军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叶海军尚欠原告款项共计646391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叶海军又一次确认,叶海军尚欠原告租金等款项共计446391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永全租赁部与被告叶海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军支付租金等款项4463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林贸公司是否应对叶海军与原告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载明内容,出租方为永全租赁部,承租方为叶海军,在保证人处加盖了“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虽然租赁合同上所盖“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并不是“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林贸公司是长沙岳麓峰景项目的施工承包人,项目部职员桂金宝在该合同上签注内容真实;此外,从履行合同情况看,涉案租赁物也是用于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上述情况足以使永全租赁部相信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在保证人处加盖项目公章的行为以及桂金宝在合同上签注的行为,是代理林贸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叶海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林贸公司同意。“湖北林贸长沙岳麓峰景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是林贸公司为承建长沙岳麓峰景项目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司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贸公司应对原告与叶海军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叶海军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叶海军应于每月末支付当月租金,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具体的发货和验收日期以及每笔租金的具体金额,所以在2015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后,本院推定叶海军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全部租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按应收金额每天2‰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军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军支付运输费41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等款项446391元;

二、由被告叶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款项44639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叶海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叶海军追偿;

五、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7元,由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永全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1777元,由被告叶海军、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喜云

人民陪审员  彭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