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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447号

吴新拯与伏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新拯,伏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447号申请执行人吴新拯。被执行人伏璟。申请执行人吴新拯与被执行人伏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3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伏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新拯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35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伏璟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均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伏璟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215703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215703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伏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综上,该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4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奕鹏

代理

审判员  郭宝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