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润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兰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水美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龙,总经理。原审被告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市润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两个完全独立且不同的案由,不能另案处理。原审被告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青岛富水美林电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权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审被告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淄博市临淄区,青岛市城阳区不是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富水美林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富水美林电子有限公司系受让人,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系转让人,日照市润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债务人。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人与日照市润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富水美林电子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富水美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日照市润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