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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异113号

胡明礼、张国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明礼,张国海,佛山市南海区金顺居建材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13号

申请执行人:胡明礼,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

申请人:张国海,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顺居建材制品厂,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岭西村第十村民小组杏根塱北塱,组织机构代码L7204232-5。经营者:张国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明礼申请执行(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案号(2016)粤0605执4101号]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顺居建材制品厂未足额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国海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立案审查,经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顺居建材制品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张国海。

本院认为,张国海作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顺居建材制品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个人财产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顺居建材制品厂在(2016)粤0605执4101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在被执行人未能清偿(2016)粤0605执4101号案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张国海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张国海为本院(2016)粤0605执4101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植少佳

审判员  黄馨栗

审判员  王志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