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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505号

刘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505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葛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葛为吉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湖北省嘉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两子取名为葛为吉、葛某乙。双方于2014年底因被告猜疑导致夫妻矛盾加剧。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共同为儿子健XX活着想,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英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