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执115号

(2016)115申请执行人化隆县星月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化隆县星月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化隆县星月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杰,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化隆县星月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宋杰给付化隆县星月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167900元,承担诉讼费1900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2447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和房产,且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敏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