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诉人(原审原告):金成男,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19。上述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沿海丽水。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
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嘉威。
上诉人郭晓玲、金成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佳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王祖滢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陈文韬、庾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玲、金成男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郭晓玲、金成男无须向丽水佳园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7601.1元;
二、丽水佳园公司返还郭晓玲、金成男5000元;
三、丽水佳园公司于本案裁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郭晓玲、金成男无条件出具产权登记资料(即在《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盖章);
四、本案诉讼费由丽水佳园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郭晓玲、金成男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医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晓玲、金成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郭晓玲、金成男负担(已预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郭晓玲、金成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令驳回郭晓玲、金成男关于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郭晓玲、金成男关于不予支付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应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5000元款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郭晓玲、金成男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晓玲、金成男无需向丽水佳园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
二、改判丽水佳园公司向郭晓玲、金成男返还5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丽水佳园公司承担。丽水佳园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郭晓玲、金成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
一、郭晓玲、金成男是否需要补交面积补差款;
二、丽水佳园公司是否需返还郭晓玲、金成男5000元。关于焦点一。定纷止争为司法纠纷解决基本功能,而涉案并不存在郭晓玲、金成男诉称的纠纷,郭晓玲、金成男并未向丽水佳园公司支付该款项,其并未遭受相关损失,其请求判决无需向丽水佳园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的诉项并不存在纠纷解决前提���件。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郭晓玲、金成男的该项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来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面积是否存在误差及如何处理应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案涉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面积误差,因此,在此之前,开发商也无权要求购房者补交面积误差价款。关于焦点二。郭晓玲、金成男提交的收据上的盖章单位并非丽水佳园公司,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5000元的实际收款人是丽水佳园公司,其现要求丽水佳园公司返还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晓玲、金成男可以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另行向款项收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晓玲、金成男关于无须向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7601.1元的起诉;
三、驳回郭晓玲、金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3元,均由郭晓玲、金成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审 判 员 梁振彪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黎中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