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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023号

李勇、余隆敏与杨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勇,余隆敏,杨坤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023号原告李勇,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余隆敏,女,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系李勇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银,女,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户籍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勇、余隆敏与被告杨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正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余隆敏共同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坤银的丈夫唐怀团向原告李勇、余隆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坤银偿还原告李勇、余隆敏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坤银承担。原告李勇、余隆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勇、余隆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2、被告杨坤银的人口信息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坤银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一份、达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怀团在原告处借款属实;4、唐怀团的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唐怀团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杨坤银与谭怀团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坤银辩称,被告杨坤银对该债务毫不知情,且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不得而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坤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坤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上的笔迹是被告丈夫唐怀团的字迹,但没有注明该款的用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李勇与余隆敏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被告杨坤银与唐怀团在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坤银之夫唐怀团向原告李勇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勇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唐怀团2015.12.31”。2016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二),唐怀团去世。后原告李勇多次要求被告杨坤银偿还借款无果,原告原告李勇、余隆敏于2016年4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唐怀团在原告李勇处借款现金10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杨坤银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李勇与唐怀团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勇、余隆敏系夫妻关系,享有共同主张债权的权利。2009年6月2日,被告杨坤银与唐怀团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坤银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但被告杨坤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唐怀团的个人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坤银与唐怀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李勇、余隆敏就被告杨坤银与唐怀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怀团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坤银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勇、余隆敏要求被告杨坤银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坤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余隆敏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杨坤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正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