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154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二人自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先前曾起诉离婚,因父母干扰没有离婚。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十几年来感情很好,多年的夫妻不可能没有小矛盾,但能够通过沟通解决。双方也没有分居两年之久,只是在2016年元宵节后原告不知什么原因自己在外居住。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自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2009年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分居已达一年多,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然于2009年起诉离婚,但是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2年又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余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有一定夫妻感情。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