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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233-1号

张群与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群,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33-1号

申请执行人:张群。

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王来刚。

被执行人:吕树根。申请执行人张群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群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7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所有的房产另行设定抵押且尚在本院司法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再行受偿。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吕树根进行布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2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何红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银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张群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233-2号申请执行人张群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吕树根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吕树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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