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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391号

胡媛玲与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媛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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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朱家冲。

法定代表人:夏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媛玲。

上诉人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媛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解决诉讼管辖程序问题不妥。

二、本案争议不属于专属管辖纠纷。本案所涉争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属管辖纠纷。

三、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非专属管辖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1709室,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江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付违约金义务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红安县,故黄陂区非本案诉争标的的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媛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月7日,胡媛玲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将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以(2016)鄂0116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胡媛玲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为原审被告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的���付不动产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特1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特1号,该地属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胡媛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