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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军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张军,侯桂华,侯振东,王慧,孙世成,刘富香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2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南光,行长。被执行人张军,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东吉兴村。被执行人侯桂华,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东吉兴村。被执行人侯振东,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东吉兴村。被执行人王慧,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东吉兴村。被执行人孙世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东吉兴村。被执行人刘富香,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东吉兴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军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与6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案件款,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占军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