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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283号

任水明与王庭良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任水明,王庭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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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2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水明。

委托代理人:白秀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庭良。

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水明与被申请人王庭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水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被申请人作为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医药公司)的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至2012年股权转让期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亦从未向小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资产经营状况。而在股权转让前,广生医药公司及其子公司均作了审计,公司净资产为266282658.61元(即20.5元/股),却故意未向小股东披露。股权转让时,被申请人是以一份未经审计且与审计的资产存在重大差异的《资产负债表》作为股权转让的计价依据,该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公司净资产为7534285.68元(即5.8元/股)。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均予采信���但却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有失常理。(2)2012年3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及2012年5月17日进行了广生医药及其控股子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审计报告的备案,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于工商登记、公司的年度报告等”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在被申请人在一、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与其公开的信息仍存在重大差别的情况下,申请人即使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无法获取该财务信息。(3)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前还通过开会的形式宣扬广生医药经营困难,以支付利息诱导申请人做出低价转让股权的决定,为证实这一事实,申请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生医药为韩改丽出具的年费7%的收据,但两审法院对该事实均故意忽略。(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为证明股权价值、股权转让时申请人系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以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经过,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榆社县税务局(地税、国税)调取广生医药及其控股子公司广生胶囊、天生制药、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申请向山西榆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其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晋中榆晋共济财审[2012]0031号《关于对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晋中榆晋共济财审(2012)0035号《关于对山西广生胶囊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关于对山西天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申请向广生医药调取2012年3月29日其为申请人出具的借款《收据》,申请向榆社建行调取王庭良2013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细。”、“笔迹及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股份价值评估鉴定申请书”,但二审法院在长达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未予理会,亦未说明不予鉴定的理由。(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所有者权益与双方议定的价格并无必然关联”明显违背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榆社县人民法院(2014)榆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收购申请人所持有的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以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庭良答辩称,2012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款也付给申请人,还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了进一步确认股权转让事实,又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还有声明和承诺函,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纠纷,也不会提出任何异议,最后还经过公证,公证书上有申请人的本人签名。股权转让评估不是必经程序,转让过程也不存在隐瞒真实目的,签订合同是2012年3月,王庭良收购股权后,2014才和他人达成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因为王庭良是低价收高价卖,才引起申请的不平衡,怀疑隐瞒股价。为什么2012年和2014年差价这么大,其中有一个原因是毒胶囊事件,当时榆社没有毒胶囊,所以价值上升。申请人提出评估一个高和一个低,这个基础不一样,用于贷款评估一般就高,交税时一般是实事求是评估,但需要强调的价格不是交易的依据。原审两级法院判决有书面证据支持,而且要维护交易的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能否撤销。2012年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签订《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声明与承诺函》,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任水明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得到其本人认可,转让款已全额收取。任水明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举报信》及违法行为奖金领款凭证并不能推翻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任水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晋中榆晋共济财审[2012]0031号《关于对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晋中榆晋共济财审(2012)0035号《关于对山西广生胶囊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原二审庭审中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任水明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股权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净资产的价值,其价值经过专门评估后更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但股权价值评估并非转让股权的必经程序。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对股份转让对价的约定属于转让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给付与对待给付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意。综上,再审申请人任水明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水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民贞

审 判 员  韩红斌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