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9-6。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传根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18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理终结。申请人王传根称2010年7月购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小区X幢XX室,并与江苏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原审查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波西塔诺东郡小区系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王传根购买该小区XX幢XX室。被申请人系小区建设方选任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申请人与建设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双方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成为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申请人王传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王传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传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玉霜
审判员 诸长贵
审判员 王述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