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柴卫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日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飞。
被告:黄其海。
原告柴卫林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黄其飞、黄其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6日,原告柴卫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日强,被告黄其飞、黄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2日,原告柴卫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丙锋,被告黄其飞、黄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卫林起诉称,2015年2月1日10时55分,被告黄其飞驾驶被告黄其海名下的浙F×××××小型轿车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店大桥西堍向北转弯时,与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1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五级、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1人,并属部分护理依赖。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925.89元(医疗费108264.69元、误工费38690元、护理费15900元、部分护理依赖386900元、残疾赔偿金517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2800元、财产损失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40.80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黄其飞、黄其海赔偿(二被告至今已支付14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黄其飞、黄其海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被告黄其飞的驾驶证、黄其海行驶证各1份,证明双方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4、门诊病历3份及出院记录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32份及住院明细清单5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份购药发票及2份医疗器械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黄其飞、黄其海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免除责任的范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黄其飞、黄其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其飞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黄其飞已经支付原告14271.48元。2、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黄其飞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黄其海对被告黄其飞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黄其海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二个十级,尚不构成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预交。原告质证意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对未构成护理依赖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明显需要护理依赖。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未构成护理依赖,故其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不予认可,且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黄其飞、黄其海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未加盖相应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上海星宇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及上海华卫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3份,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其飞、黄其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黄其飞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黄其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5年2月1日10时55分,被告黄其飞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07省道六店大桥西堍后向北转弯,与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中医院救治,后于次日转入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5月5日-5月12日及8月11日-18日,原告又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21天。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部、胸腰部及左上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6肋骨骨折,胸腰椎棘突多发骨折,腰椎1-3左侧棘突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瘫,属一个五级、二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2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由浙江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0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致胸腰椎棘突多发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2-6肋骨(共计5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尚未构成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预交。另查,原告户籍为非农,其被扶养人为儿子柴宇航及父亲柴月龙、母亲蒋德宝。柴宇航于2003年1月8日出生,居住地为平湖市钟埭街道兴业新村22号;柴月龙于1941年1月17日出生,蒋德宝于1941年8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平湖市独山港镇韩庙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系二人的次子。又查,黄其飞、黄其海二人是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其飞系向黄其海借用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被告黄其海投保时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下列费用免责:1、……;2、精神损害赔偿;……;7、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8、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其飞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4271.78元,合计支付14371.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审核认定非医保医疗费为16172.50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其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被告黄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其飞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其飞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36.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7.80元),鉴定费2320元,车辆修理费23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在嘉兴住院14天,在上海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15元/天×14天+30元/天×2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365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误工费为38689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同样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护理费为15899.5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五级、二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517030.40元(40393元×20年×64%)。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及父母三人,原告儿子柴宇航户籍为非农,考虑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计算6年,原告父亲柴月龙及母亲蒋德宝均户籍为农业,考虑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各计算6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140.80元(27242元×6年×64%÷2人+14998元×6年×64%÷4人×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791406.66元。因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669406.66元,由被告黄其飞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对非医保医疗费金额的确定,被告黄其飞应承担部分中的663234.1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6172.50元由被告黄其飞负担,因被告黄其飞至今已支付原告14371.78元,多支付了8199.28元,此款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655034.88元。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部分,维持了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各半负担。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其飞系借用被告黄其海的车辆,被告黄其海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其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卫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卫林其余经济损失655034.88元;
二、司法鉴定费用2040元由原告柴卫林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半负担102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柴卫林776014.88元。
三、驳回原告柴卫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由被告黄其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