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2549号

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纸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2549号

原告: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

负责人:汪章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金福,农民。

被告: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

法定代表人:童日光,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

法定代表人:童日光,该公司经理。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日光模具塑料压铸厂、宁波嘉和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员 陈英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