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60号原告徐孝春。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丹,职务经理。
原告徐孝春与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孝春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缴纳各种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没有���原告提供任何物业服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各种费用:1、装修保证金1,000.00元;2、物业服务费548.50元;3、二次供水费100.00元;4、初装垃圾清运费200.00元;5、生活垃圾装运费80.00元;6、水表安装费438.00元,7、电费300.00元。以上共计2,66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房屋未正式竣工验收,未达到法定交房条件,但原告强烈要求提前进行验收并接房入住,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安全责任防火责任书》、《业主提前入住承诺书》《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
二、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各项费用均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返还的理由,其中1,000.00元装修保证金是《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该保证金在原告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并经被告对原告装修的房屋进行验收合格后统一退还,现原告的房屋未经验收,未达到返还条件,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费、初装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转运费等各项费用均是《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被告有收费的合同依据,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水表费是原被告之间的一个单项费用,是水表的材料费,水表将在楼房正式验收前安装到位。被告收取的水表费是341.00元。
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在房屋没有达到正常交房的条件下产生的,双方之间对小区及房屋现状是完全清楚的,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同意该条件并自愿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才向其提前交付房屋,这些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徐孝春与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548.50元,二次供水费100.00元,初装垃圾清运费200.00元,生活垃圾装运费80.00元,水表安装费438.00元,电费300.00元,房屋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后因被告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各种费用共计2,6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两份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还原告徐孝春交纳的各种费用共计2,66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6.50元,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终止物业服务,故依法应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因被告雇佣保安对小区进行了巡逻、雇佣保洁员打扫了小区卫生,对小区垃圾进行了清理,故结合物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物业费300.00元,二次供水费100.00元,初装垃圾清运费100.00元,生活垃圾装运费40.00元,水表安装费438.00元,电费300.00元,房屋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22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孝春物业费300.00元,二次供水费100.00元,初装垃圾清运费100.00元,生活垃圾装运费40.00元,水表安装费438.00元,电费300.00元,房屋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2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达市庄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