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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213号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21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新巴镇。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因同情帮助被告,原、被告产生好感,最后走到一起。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的前夫犯法被劳动教养,经被告同意,原告的父亲到东莞长安镇,将两个小孩接到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者高寨抚养,送两个小孩到新巴小学读书,并在新巴街上租房照顾两个小孩的生活,已经抚养了5年,具有深厚的感情。为了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及帮助两个孩子上户口,在原告父亲要求下,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将被告的户口迁至原告家的户口薄,最后两个小孩的户口也上了,男孩取名陈文俊,女孩取名陈丽娜。两个小孩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生活5年零3个月,被告从未给孩子寄过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打工供给。2015年6月29日,正值暑假期间,被告告诉原告父亲要将两个孩子带到外婆家玩耍,这一去却再也没有回来,原告父亲因此大病一场。原、被告感情破裂是2015年3月因小事引发口角,从此被告就离开原告到其他地方打工,7月被告将孩子带回广西后,原告就无法电话联系到被告,原告曾到广西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那兜队找被告,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原告已经失去信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被告赔偿原告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十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当时双方系工友关系,彼此相互关心和照顾。被告认识原告前,与他人于2004年5月13日生育一子,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儿,201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经被告同意,原告的父亲将两个孩子从被告娘家接至原告老家即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生活,并将孩子送至新巴小学学习,原、被告亦开始同居生活。嗣后,两个孩子由原告的父亲照顾,原、被告仍在东莞市务工。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妻子的身份,两个孩子以原告子女的身份均将户口迁至原告的户籍地,即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者高组36-1号,男孩名为陈文俊,女孩名为陈丽娜。至2015年3月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口角争执,被告离开东莞市,同年6月,被告为两个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并将两个孩子从原告父亲处接出,至今未归,此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到被告娘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那兜队寻找被告,但未能与被告见面,原告遂以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明、收据、信件、转学申请表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感情系在相互的关心、照顾中慢慢沉淀升华,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很好。至2015年3月,双方因口角争执,被告离开东莞市,并将两个孩子从原告父亲处接走,此后,原告未能再联系上被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现被告无故外出,但双方失去联系的时间尚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如双方将来能共同生活,并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贵平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艳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