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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483号

花某、陈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花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花某,1967年7月6日,九江市庾亮南路。被执行人陈某某,1964年10月1日,九江市庾亮南路。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花某申请陈某某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小庆应支付申请人花某案款50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0元。现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4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晓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乐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