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354-4号申请执行人卢丽,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颜荣杨,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丽与被执行人颜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日向被执行人颜荣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荣杨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此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审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钟桂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