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01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李田云,××××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婚生次女及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开始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发生变化,直至近五年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给原告和孩子分文,不进家门,与他人同居生活,为此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给付楼房折款25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李田云,××××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婚生次女及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次女随其生活,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婚生子女均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每人给付3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及娜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一女李某丁,提交被告与及娜娜的合影一张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称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照片是和朋友照着玩的。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泊头市冀泰丽景A区15号楼4单元12层东门楼房一处,现值5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楼房折款25万元。被告称楼房是被告和女儿李某乙以及生意合伙人孟娜合伙购买,同意分割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当时是23万元购买,现值42至43万元,现用该楼房抵押贷款20万元,提交手机短信,以证明银行催款还贷的情况。原告称孟娜即同居人及娜娜,如果有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没有共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长女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其他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当庭除了提交一张照片外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楼房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所称贷款20万元,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田云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